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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幼儿园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试行)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0/12/16 17:06:31 | 6320次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就本市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3岁到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以实行集中施教为形式的幼儿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是国民教育体系中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办理及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取得由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同级民政机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举办者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不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公民个人和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需提供本市法人或常住户籍的公民个人的办学担保;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资格相关证明文件,其担保行为须有社会公证机关出具的担保公证书。担保人为法人的还要提供最近一个月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应通过有效协议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其中一方为举办者。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者不得作为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
    (三)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的;
    (四)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条件
    第九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 江苏省幼儿园设置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民办幼儿园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一条 以租赁场所作为民办幼儿园注册地,须有具有法定权的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书,且租赁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三节 决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园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董(理)事长或园长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园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3年以上幼儿教育管理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节 民办幼儿园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民办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民办幼儿园章程修改程序;
    (九)民办幼儿园自律条款等。
    第五节 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 举办者除按照要求提供办学场所、设施外,还必须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民办幼儿园举办期间举办者不得抽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一)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30万人民币;
    (二)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人民币;
    (三)拟办学规模在200人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60万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举办以农村镇(涉农街道)幼儿为教育对象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标准的50%。
    第六节 民办幼儿园名称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应该由三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幼儿园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机构组织形式(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名称中不得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江苏”、“双语”、“实验”等字样。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名称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市教育行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七节 申请办学材料
    第十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拟任园长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五件)、聘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拟举办民办幼儿园的概况;
    (六)举办者出资的验资报告书;
    (七)拟办园的场地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房产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合格意见书;
    (九)符合法律法规的幼儿园章程;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节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向所在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材料齐备后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评审组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组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组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民办幼儿园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书面答复举办者,并说明原因;
    (六)办理时限。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不得设立分园或办学点。
    第九节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凭审批机关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区(县)民政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招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办理登记后还须到物价、地税、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与之相关的手续。   
    第三章 变 更
    第一节 举办者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幼儿园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一)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二)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等)同意变更的方案;
    (四)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名称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民办幼儿园名称,由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民办幼儿园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决策组织意见的变更报告;
    (二)填写变更登记表;
    (三)新拟定的幼儿园名称预审核定表。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先报教育审批机关核准,再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向教育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二)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四)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五)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四节 园长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变更园长,由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提交如下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一)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园长的报告 。
    (二)新拟任园长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三)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五节 办学注册地址变更
    第三十条 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提交如下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报告;
    (二)新办学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若属于租用情况的,需有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且需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
    (三)教育行政机关幼托管理部门对变更后办学场所查验合格的证明;
    (四)填写变更登记表。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幼儿园在2年时间内连续变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内容的任何二项,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重新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也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终 止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民办幼儿园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幼儿园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幼儿园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四条 终止的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置的民办幼儿园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此前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涉及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终止规定的文件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
    江苏省幼儿园设置基本条件
    一、园舍设备
    1.幼儿园(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以及影响采光的范围内设置幼儿园(班),并创设绿化、美化、儿童化的活动环境。
    2.幼儿园(班)应独立设置,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3.幼儿园(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4.班班有活动室。活动室内空气流通,阳光充足,使用面积不少于人均3平方米。
    5.有与幼儿园(班)规模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其中共用活动场地面积不少于生均3平方米,绿化面积不少于生均1平方米,同时应配备必要的大型玩具和体育活动设施。
    6.有适合幼儿身高的桌椅、开架的玩具橱、茶杯箱、毛巾架,有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的玩具(人均不少于3件)和图书(人均不少于5本),有必备的教具(积木、积塑和自制玩具)和教育设备(班班有三机一幕、风琴或钢琴等)。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7.有值班室、晨检室、保健室(橱)、教职工办公室、教职工厕所等服务用房;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厨房、消毒柜;有配套的室内多功能活动室。寄宿制幼儿园(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有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二、人员配备
    8.幼儿园(班)应当配备园长、教师、保健人员、保育人员和后勤人员。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全日制幼儿园1:6—1:7;寄宿制幼儿园平均1:4—1:5。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9.幼儿园(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教事业,热爱幼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胜任本职工作。
    10.园长应符合《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
    11.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取得《教师资格证书》,或者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幼儿教育专业培训,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12.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
    13.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14.幼儿园(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班)工作。
    三、办园经费
    15.幼儿园(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筹措。主办者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扩建、添置必要设备设施、为教师提供保障等稳定的经费来源。
    16.幼儿园(班)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招生和编班
    17.幼儿园(班)招收三周岁以上至入小学前的幼儿。
    18.幼儿在入园(班)之前,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19.编班人数:小班25—30人,中班30—35人,大班35—40人。
    20.幼儿园原则上按年龄分班,混合班按年龄分组。严禁以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作为招生、编班的条件。不得与小学生复式编班。
    五、园务管理
    21.幼儿园(班)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22.幼儿园(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或负责人在主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全面负责领导幼儿园(班)的工作。重大事项由教职工大会民主决议。幼儿园应为幼儿的发展提供安定的环境,保证园长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或辞退园长和教师。
    23.幼儿园应遵循《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成长环境,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24.幼儿园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严禁克扣幼儿伙食,收支平衡,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
    25.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26. 建立工作人员和幼儿名册,按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做好统计报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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