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展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准入审核和登记管理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3/9/27 10:13:07 | 4302次浏览
中广网上海7月19日消息(记者吴善阳 通讯员焦苇)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规范上海教育培训市场管理,促进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服务业健康发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印发了《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7月20日起施行。
有关办法规定,上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登记办法》规定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准入登记要求”,同时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准入审核和登记发证”的程序和要求:首先,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法准予登记的,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分公司”申请,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登记办法》和《管理办法》同时规定,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依法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方可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并在办学过程中,按规定使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经营活动时,应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保障服务质量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与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任职资质;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聘用外籍人员来沪就业的许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内容,应当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发布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广告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备案。
《管理办法》还就涉及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政府行政部门管理职能和管辖、联合监管机制、信息公开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以及违法违规的处罚等内容,明确了相关规定和措施。进一步保障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管理,促进上海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