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细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3/9/27 9:50:28 | 5075次浏览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址: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3-07/17/content_128883.htm
日前,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公布《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定义、管辖、登记要求、登记流程、审查时限等。
《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维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