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 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17/1/16 15:56:07 | 16867次浏览
宁教规范[2016]1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
《南京市民办幼儿园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试行)》自2008年3月公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民办幼儿园审批和管理、满足幼儿入园需求、提升幼儿教育质量、促进我市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进一步提高民办幼儿园办学水平,加快推进全市学前教育现代化建设,我局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正式修订颁发《南京市民办幼儿园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
南京市教育局
2016年10月25日
附件
南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保障和促进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本市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3岁到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以幼儿保育教育为内容、以集中施教为形式的幼儿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是全市幼儿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管理及教育教学等业务管理。
第五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同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举办者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不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公民个人和本地区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区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本地区常住户籍的公民个人的办学担保。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资格相关证明文件,其担保行为须有社会公证机关出具的担保公证书。担保人为法人的还要提供最近一个月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应通过有效协议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者不得作为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
(三)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内设立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租赁场所作为民办幼儿园注册地,须有具有法定权的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书,且租赁期一般不得少于4年。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民办幼儿园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节 决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园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董(理)事长或园长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园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3年以上幼儿教育教学或管理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并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节 民办幼儿园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民办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民办幼儿园章程修改程序;
(九)民办幼儿园自律条款等。
第五节 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 举办者除按照要求提供办学场所、设施外,还必须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民办幼儿园举办期间举办者不得抽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一)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30万人民币;
(二)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人民币;
(三)拟办学规模在200人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60万人民币。
第六节 民办幼儿园名称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应该由三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南京市”或“南京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机构组织形式(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名称中不得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江苏”、“双语”、“实验”、“艺术”等字样。
第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名称初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核准。
第七节 申请办学材料
第十八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担保资料(如需担保);
(三)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拟任园长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聘任合同等(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举办民办幼儿园的概况;
(六)举办者出资的验资报告书;
(七)拟办园的场地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意见、建设房产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意见;
(九)符合法律法规的幼儿园章程;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节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举办者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二十一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材料齐备后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职社、托幼、安全等有关科室人员参加的专门评审组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组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组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民办幼儿园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书面答复举办者,并说明原因;
(六)办理时限。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节 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凭审批机关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区民政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招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办理登记后还须到食药、物价、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与之相关的手续。
第三章 分园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在本区另有合格办园场所的,可以申请举办为分园。
第二十五条 设立分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审批机关同意后,发给批文并在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盖章的复印件用于分园亮证办学。
分园如需挂牌,名称统一规范为“**幼儿园(总园全称)** (所在道路或居民区名称等)分园”,不得以任何形式更改规范名称。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分园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教育教学、行政、财务等须由总园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有通过设置分园变相出租、出借办学资质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变 更
第一节 举办者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幼儿园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一)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二)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三)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变更的决议;
(五)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第二节 名称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变更民办幼儿园名称,由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民办幼儿园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民办幼儿园名称的报告;
(二)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新拟定的幼儿园名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先报审批机关核准,再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二)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四)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变更的决议。
第四节 园长变更
第三十条 变更园长,由民办幼儿园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提交如下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一)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园长的报告;
(二)新拟任园长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第五节 办学注册地址变更
第三十一条 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提交如下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报告;
(二)新办学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需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两条要求;
(三)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变更的决议。
民办幼儿园未满两年不得连续变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内容的任何二项,否则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重新审批。
第三十二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记录变更事项;也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五章 年检、延期与终止
第一节 年检
第三十三条 实行民办幼儿园年检(办学质量视导评估)制度。年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布置,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为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食品等相关规定的;
(三)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拒不参加年检的,按自行终止办学情况办理。
第二节 延期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和换证申请。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按自行终止办学情况办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年检合格的,审批机关给予办理办学许可延期及换证手续;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予以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按终止办学情况办理。
第三节 终止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民办幼儿园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办学,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举办者不愿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幼儿园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幼儿园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印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南京市民办幼儿园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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