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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0/12/14 13:57:26 | 10758次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规范性文件和配套制度,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二)负责对权限范围内冠名为"学校"、"中心"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评估、管理等;负责对申报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负责全市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名称预审及申办材料复核,负责全市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的备案,接受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备案,发布全市教育机构年度督导评估结果的社会公示;
  (四)协调、指导、监督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区(县)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配套制度,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二)负责对权限范围内冠名为"学校"、"中心"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评估、管理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实施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变更、延期与终止
  第七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适用于原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但教育机构因学员难以分流安置等情况而必须存续的情况。
  不得通过变更举办者的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教育机构。新举办者通常为原举办者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社会组织)业务主管机关提出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关系人(需提供关系证明材料)。
  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并进行学校资产审计清算后,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教育机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8.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二)变更机构名称。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需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4.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涉及办学内容变更的,需同时提供本条第(四)款材料;
  6.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5.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四)变更办学内容。需提供下列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
  3.与变更内容有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
  4.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五)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2.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六)变更校长。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校长的决议;
  3.新校长基本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七)变更地址。需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地址的决议;
  3.符合办学场所设置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 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教育机构在24个月内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二项以上,应按新的教育机构审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内容涉及办学许可证项目的,应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和换证申请。符合规定的,审批机关给予办理办学许可延期及换证手续。教育机构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按自行终止办学情况办理;审批机关未予以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的,按终止办学情况办理。
  第十条   教育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
  1、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
  2、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
  3、拒不参加督导评估的;
  4、督导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5、督导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合格的。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或不愿继续办学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材料,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原件悬挂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增设的教学点应悬挂盖有原审批机关和所属地区(县)教育行政机关公章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教学点地址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实施办学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招生和办学;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报纸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宣传。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凡跨省、市招生的,需出具教育机构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教育机构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委托或授权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
  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1. 《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
  2. 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 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4.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机构资产。
  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审批机关;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回报手续;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章程已规定出资人属于取得回报者,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各项费用应逐项收取。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学员入学后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须由其合法监护人办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教育机构存在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开学前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等费用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退费。
  (三)持有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退费。培训总课时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学生军训期间不计培训课时;退学时已发生的课时距离培训总课时一半确实差距很大时,退费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学员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教育机构执行的收退费制度或与学员的相关约定不得违背本条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督导评估(年检)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布置,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评估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评估,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等办学条件严重不达标,审批机关应责成其限期整改并予以公示;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条件的,予以降格等处理(学院变为学校,学校变为中心,中心停止办学);一年后仍然达不到相应条件的,予以停办。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二十五条   不接受评估,或者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办理。
  第二十六条   停办手续参照终止情况办理。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等材料。
  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教育教学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须由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等名义和形式,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或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跨区(县)设立教学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育机构决策组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场所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二)原审批机关准许后应出具致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函件。
  (三)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审批意见。对准予设点的,须在该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准予设点的审批意见抄送该教育机构的原审批机关。
  (四)增设后的教学点必须同时接受原审批机关和所属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审批的教育机构在本市区域进行独立或者联合办学活动的,须经省教育厅提出意见后,由市和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教育机构教学点,由所属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责任追究,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章程中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提取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教育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时不按比例或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教育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情节、程度、性质等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分别按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元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4年制定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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