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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2/3/31 16:48:40 | 5411次浏览

(民函〔2003〕152号 2003年7月30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期各地民政部门纷纷来电反映,《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某些条款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条款不够衔接,给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不便。经研究,现就《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举办人姓名作字号。各地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举办者应提交本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法定继承人同意使用该人姓名的授权文书和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2.所用姓名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相同的,应另起字号;3.所用姓名在文字上另有其他含义,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应另起字号。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民族文字的,应当将汉字名称和民族文字名称同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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