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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新)

作者: 本网 | 发布时间: 2015/4/14 14:36:33 | 14800次浏览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口计生委《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口计生委拟定的《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2日

   

 

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口计生委  2014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管理,促进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0—3岁婴幼儿早期发展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是指对0—3岁婴幼儿进行保育、看护的各类机构。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分为育儿园、亲子园和看护点三种类型。

  育儿园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全日/半日制保育服务的机构;亲子园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计时制保育服务的机构;看护点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看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是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日常管理。

  民政部门是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工商部门是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

  民政、工商、公安(消防)、卫生、食药监、物价、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公民个人等以多种形式举办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

  第六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在安全、无污染、相对独立的区域内,楼层在3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内)。

  (二)室内活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m2/人(看护点不低于1m2/人),地面经过软化处理,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

  (三)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具有相应资质。工作人员与婴幼儿人数之比为:0—6个月1∶2;7—12个月1∶3;13—18个月1∶5;19—24个月1∶6;25—36个月1∶7。

  (四)有一定数量的玩具、图书及活动游戏设施,必备的卫生消毒设备、安全防护设备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后,应向同级公安(消防)、住建、物价、卫生、食药监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  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向人口计生部门办理备案。

  人口计生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向同级公安(消防)、住建、物价、卫生、食药监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提供餐饮的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涉及其他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审批监管。

  第十条  推进登记主体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组织协调相关行政审批单位共同审批办理事项。

  第十一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终止的,根据其不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自行制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并使用规范票据。

  第十三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执行有关婴幼儿保育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根据《南京市0—3岁婴幼儿早期教养指南》开展活动。根据不同年龄段婴幼儿的身心发育特点,提供安全、适宜的环境,关注个体差异,促进每个婴幼儿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开展服务时应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费项目、金额、退费办法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工,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并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十七条  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可按相关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民政、工商、公安(消防)、住建、卫生、食药监、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联合监管机制和机构信息公开、共享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共同做好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由人口计生部门牵头,民政、工商、公安(消防)、住建、卫生、食药监、物价等部门定期组织联合执法。各相关单位职责为:

  (一)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日常管理、专项检查和质量评估;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从业人员开展在职培训;牵头相关部门联合查处无证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工商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对招生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婴幼儿保育服务活动的行为协助进行检查和处罚。

  (四)消防部门负责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消防审核验收(备案),加强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开展防火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食品安全管理。

  住建、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对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向市人口计生委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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